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率先在全国七个省、市进行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后的试点工作,并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率先在全国七个省、市进行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后的试点工作,并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两个配套文件。

  从此次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看,既对税务机关动态掌握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提出了更高要求,又体现出了新的政策亮点:一是将持有残疾证的智力残疾人员纳入进残疾人范围,这样就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的残疾人员相一致了。二是针对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漏洞,出台了流转税年度减征限额控制、逐月减征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部分当年作废和企业所得税按残疾人员实付工资双倍扣除的计税新规定,这样也有利于把对残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实到实处。

  较之于此前一直沿用十多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等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此次政策调整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得到了拓展

  从原有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看,国税发[1994]155号文中福利企业的范围限于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中限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仅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调整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福利企业证书与享受税收优惠不再关系紧密

  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其中安置残疾人员要求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就是其中的一项硬指标。依照国税发[1994]155号的要求,企业要享受福利企业流转税税收优惠,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而依照[(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纳税人享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也应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这样就把福利企业税收优惠与《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调整后,纳税人只要满足财税[2006]11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四项认定条件,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不再需要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认定条件统一了

  国税发[1994]第155号文规定,民政福利企业享受流转税优惠应具备设立主体、“四残”人员比例、“四表一册”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这四个条件。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也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作了六个方面的限制,即(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四)、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五)、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六)、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其中的(三)、(四)、(五)项规定就是《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中的三项内容,(二)中规定的比例又具体分为超过10%未达到35%和超过35%以上两种情况。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调整后,不再分税种确定优惠条件,而是将享受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认定条件统一规定为以下四项,即(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四)、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通过这样的处理,既符合《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的规定,又简化和统一了认定条件,也使得调整完善后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具有操作性。

  四、税收优惠内容发生了明显变化

  国税发[1994]第155号文规定的具体优惠政策为:(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的具体优惠政策为: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此次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调整后,针对不同税种实行有差别的税收待遇。对于流转税,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对于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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